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及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境內之「歡樂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歡樂旅館308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及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0.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原毛重2.8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1H-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
(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0.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2.8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7公克)及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述犯行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第二級毒品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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