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二行「網頁資料照片共十三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網頁資料照片共九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志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登入「九州運動網」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網路簽賭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周志祥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再查我國法律不准許私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形,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且經媒體廣為揭載,況本件被告周志祥為上開賭博犯行而被查獲時,為年滿三十七歲之成年人,且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判斷,尚難諉稱不知賭博屬違法行為。則被告周志祥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志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止,其先後多次在「九州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62號被告周志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祥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菲律賓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之會員帳號「AS61250」及密碼「SNSD1196」,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6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布列格」網咖店,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菲律賓九州運動網」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棒、美國職籃及其他職業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萬元之不等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嗣於101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祥於警詢時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正使用之電腦所顯示「菲律賓九州運動網」之網頁資料照片共13張。
二、所犯法條: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1年6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輸入上開「菲律賓九州運動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