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梁忠信觀察、勒戒執行經過補充更正「梁忠信有竊盜、毒品前科;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74號、第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梁忠信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㈠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㈣各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74號、第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被告梁忠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3巷45弄16之1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74號、第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22號前遭警攔查後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忠信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實│││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1份│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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