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傳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杰森 (原名: 劉易菘 )被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瀚林會計事務所(原名稱:黃淑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稱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伊自民國91年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即委託被告處理記帳、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業務,被告因而持有伊所委託代繳之稅款。惟被告除未為伊完成各年度帳冊工作外,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記帳及稅務申報、代繳營業稅等機會,侵占伊所交付委請其繳納之各期營業稅款,亦未妥善留存相關單據憑證等,且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盜用印章偽造承諾書予國稅局,致國稅局誤會伊有逃漏稅捐並因之對伊追繳多項稅款,造成伊如下損失:㈠侵占伊委請繳納之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6萬0,765元;㈡伊於99年1月15日已匯稅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卻未如數繳納,致伊遭國稅局追繳98年11至12月份稅金遲繳利息2,950元;㈢國稅局對伊追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9,797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6,855元、98及99年度營業稅違章罰鍰合計3,426元、補稅本稅11萬6,401元、補稅罰鍰11萬6,401元、98年度補報繳營業稅(加計利息)19萬6,550元;㈣伊委託被告記帳期間,均如期將稅款及記帳費(每月3,500元)匯至被告帳戶,然因被告未能完成帳務整理,致伊另須委請2位會計師重新整理帳務及後續更正事宜,被告應退還記帳費11萬2,000元(3,500元×32個月)、帳務費2萬5,160元及更正查帳等處理費14萬8,350元;㈤委請律師代撰訴狀費1萬5,000元;㈥伊因擔心遭限制發票購買而無法營業,遂設立新公司延續所生費用1萬0,496元;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遭國稅局以犯罪之人看待,身心受創,且須往返法院及國稅局間,伊公司負責人無心處理公司事務,員工人心惶惶、人才流失,致伊原有每年3、4,000萬元營業額,於99、100年間降至1,000萬元營業額,業績明顯一落千丈,是被告自應賠償伊減少利益200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36萬4,15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4,151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屬得請求賠償之列。
四、經查:被告係瀚林會計事務所(原名稱:黃淑玲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代理公司行號辦理會計帳務及代辦結算、代繳營業稅等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1年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記帳、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業務,因而持有原告委託代繳之稅款。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記帳、稅務申報,及代繳營業稅機會,侵占原告所交付委請其繳納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9所示之稅款,合計26萬0,765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稽詳,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9所示稅款之事實,已如上述,爰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⒈被告侵占營業稅款26萬0,765元;⒉於99年1月
15日已匯稅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竟未按時如數繳納,致遭國稅局追繳98年11至12月份稅金遲繳利息2,950元;⒊國稅局追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9,797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6,855元、98及99年度營業稅違章罰鍰合計3,426元、補稅本稅11萬6,401元、補稅罰鍰11萬6,401元、98年度補報繳營業稅(加計利息)19萬6,550元;⒋委託被告記帳期間,皆如期將稅款及記帳費(每月3,500元)匯至被告帳戶,然因被告未能確實完成帳務整理,致另須委請二位會計師重新整理帳務及後續更正事宜,被告應退還記帳費11萬2,000元(3,500元×32個月)、帳務費2萬5,160元及更正查帳等處理費14萬8,350元,以及⒌委請律師代撰訴狀費1萬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額款項明細表、98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98年度營業稅本稅、罰鍰繳款書、98年度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匯款單,及支付法律事務所費用單據(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9頁,下稱本院附民卷)為憑,堪信為真,且經核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三之說明,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擔心可能遭限制購買發票而無法營業,遂
設立新公司延續,因之所生費用計1萬0,496元乙事,固據提出結帳單為據(本院附民卷第30頁),然衡諸原告主張之上情,僅係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至於客觀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遭限制購買發票,尚屬未確定之情事,是自難僅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即遽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
員遭國稅局以犯罪之人看待,身心受創,且須往返法院及國稅局間,負責人無心處理公司事務,而員工人心惶惶、人才流失,致原告原有每年3、4,000萬元營業額,於99、100年間降至1,000萬元營業額,業績明顯一落千丈,被告自應賠償所減少利益之200萬元損失等語。惟依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雖有可能使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精神受有影響,然此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相關人員,渠等之「自然人」人格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而非原告之「法人格」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問題。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營業額因之減少,所受200萬元損失之不利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縱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營業額減少之情事,然亦難遽認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遽採。
㈣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上開㈠⒈至⒌部分,
總計135萬3,655元(計算式:26萬0,765元+2,950元+20萬9,797元+14萬6,855元+3,426元+11萬6,401元+11萬6,401元+19萬6,550元+11萬2,000元+2萬5,160元+14萬8,350元+1萬5,000元=135萬3,655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3,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