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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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議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易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頁108)。據此,可見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本件原判決略以:被告甲○○於103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的「好朋友卡拉OK店」消費時,因聽聞該店員工即告訴人丙○○表示疑遭其男友 吳啓瑞 性騷擾一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的身體的單一接續犯意,先在該店門外與丙○○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丙○○的臉部及頭部,迨丙○○進入該店廚房後,又追隨而至,並接續徒手毆打丙○○的臉部及頭部。嗣丙○○為躲避被告的攻擊而朝店外逃離,途中先後於該店門口及該店附近某五金行前各自行摔倒1次,被告追趕而到,並接續徒手毆打丙○○的臉部、頭部及背部(後肩部位),致丙○○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向警方報案,並向員警 邱承福 陳述前揭事實,方才查獲而知悉上情。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0、21頁、第31頁,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都相符(他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3-45頁);且證人邱承福於偵查中也證述:我到場時親眼見到告訴人臉部浮腫、小腿及腳踝中間有一點傷口等情(他卷第30、31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3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4、5、23頁)。綜此,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的事證明確,故認定被告是犯刑法第277條的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因聽聞告訴人表示疑遭其男友性騷擾,因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的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她的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有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情事;而且原審已敘明量刑依據,並沒有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而與司法實務一貫量刑基準有歧異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是因為告訴人先以言語侮辱,再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致頭部受有傷害,顯然是告訴人先行發起攻擊;而告訴人供述被告有殺人犯意在先,之後卻改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她的供詞前後不一,顯見原審法院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家境貧寒,從未有犯罪紀錄,請改判賜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惟查:
㈠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已經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的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的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縱然指涉告訴人先有傷害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此理由與被告是否有實行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尚無法動搖或改變原審法院對被告犯有傷害行為的認定;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當天我質問告訴人為何說吳啓瑞性騷擾,雙方就不高興,就在卡拉OK店客人坐的沙發那邊拉扯,告訴人進去廚房後,我就追進去廚房要告訴人講清楚,雙方又在廚房拉扯,告訴人要打我,我用手揮過去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103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31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也難以據此主張構成正當防衛。又告訴人雖曾指訴案外人 吳啟瑞 與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經檢察官、原審認定被告僅該當傷害罪,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不起訴吳啟瑞,但這乃是欠缺法律專業的告訴人對法律評價產生誤解的問題,事實上告訴人就犯罪發生的原因、過程及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證述始終一致,足以證明被告的犯行確屬真實,被告提出於原審即已存在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的認定。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只有打到她的臉而已,我承認她的臉部受傷是我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48頁),應認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並無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問題。
㈡按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於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而被告雖為初犯,但她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及學識程度,原審皆已有所權衡,也於判決書中詳載理由,自難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雖於刑事補呈上訴理由書中附有毀損和解書以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但她並未於上訴意旨內對該和解書有所主張;而且由本份和解書觀之,乃是被告男友吳啟瑞與「好朋友卡拉OK店」店主 江志偉 間的和解;再者,該份和解書是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之前即已存在(103年度他字第974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也難以認定這份證據與本案有何關係。何況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和解、同意以送修復式司法計畫處理本案,但經檢察官評估後,表示本案不按照修復式司法計畫予以開案(同上他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在104年4月17日、7月6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一個道歉」、「如果給被告輕判,是給社會一個比較不好的觀感,我們現在不要和解了」、「被告提的金額根本不夠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失,我們不想要和解,我們希望民事庭去判決」等語(原審卷第16、37頁),也可見因為被告未曾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誠摯努力,以致雙方間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則本院依法自無從改判賜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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