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志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另接續執行應執行拘役120日、30日,於104年
4月1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9日2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3號)前,見 黃悅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月4日15時42分許,陳冠志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悅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悅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