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9至10行之「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4.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4.8MG/DL(即0.244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2MG/L)」,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同款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由醫事人員就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事實有違,當屬誤會而應予更正。
三、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關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於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之情,自應知之甚詳,惟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48%,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甚為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陳俊明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宏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陳俊明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為警將其送往醫院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4.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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