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國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悛悔,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時,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行車之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意在上班之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及飲用酒類後歷經數小時之休息,而非立即駕車上路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被告戴國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土城區福安街42巷18號居新北巿土城區金安街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巿土城區金安街18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某處工作,嗣於27日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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