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詠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詠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詠右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劉定元 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52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詠右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王詠右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劉嫚葳 、劉定元、 黃麗紅 共5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4年7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共同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定元,並於
104年8月12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執緩字第528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又查受刑人王詠右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應自104年7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惟受刑人未能依調解內容所示之日期匯款,且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等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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