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如下以:「‧‧並於新北市永和耕莘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被告李佳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怡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7時30分至同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附近某烤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母親 陳美英 欲返家,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水門堤外道路時,因自摔倒地,造成陳美英左大腿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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