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榮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龜山車站旁,進行擋土牆之模板施工時,明知當工程監視員鳴高音喇叭示警之際,即表示有臺鐵列車即將通過或進站,若強行跨越鐵道,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普悠瑪列車即將通過龜山車站時,無視工程監視員鳴高音喇叭示警,仍強行跨越鐵道,使普悠瑪列車於時速120公里下緊急煞車,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罪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普悠瑪列車司機員 許庭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各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等,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普悠瑪列車即將通過龜山車站時,有跨越軌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何公共危險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第一天在龜山車站做模板工,於上工前老闆說有派一個監視員,當監視員按長音喇叭就表示火車要來,就要放下工作等待火車通過再繼續工作;案發當時已經有一輛火車在龜山車站等候,另外有一輛火車要離開龜山站,普悠瑪列車是第三輛,伊不曉得還有普悠瑪火車,想說已經兩部火車來往,而且工作也不能一直在那邊等,才由東向西跨越平交道到對面工地。伊不可能故意引起公共危險跨越軌道,更不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注意兩輛火車往來,第三輛火車從北上駛來進站時,因為北上軌道彎度過大被告縱已相當注意亦無從注意;況且被告在跨越軌道時,並不會造成火車損壞或翻覆,列車長亦證述當時普悠瑪火車上並無人員受傷,專家也證明緊急煞車不會造成脫軌。即使被告遭火車撞及,亦不致損壞火車或使火車傾覆、破壞等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普悠瑪列車即將通過龜山車站時,由東向西跨越軌道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普悠瑪列車司機員許庭耀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相符,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普悠瑪列車及龜山車站月台監視錄影紀錄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同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各1份(警卷第7至8頁)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警卷第5頁)等各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無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故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月9日當天為其第一天上工,從事龜山火車站擋土牆的模板施工等語(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老闆 吳茂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9日是被告第一天上工做模板等語(原審卷第50頁)一致,應堪採信。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其係拿東西要回工地等語(原審卷第56頁),亦與吳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東西不齊全,有工人要經由殘障走道進出拿東西,就會跨越鐵道等語(原審卷第50頁)相符。且由前述月台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左右張望,徒步走至軌道路線內後,有突然加速往向前奔跑之情形,4秒後普悠碼列車即行通過該站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背面勘驗筆錄)。由上可知,被告當時係第一天工作,且依其穿越軌道之舉止,應係拿東西後,要從軌道東側回至西側之工地,衡情其目的是要通過軌道,應無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至明。
2.吳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承攬龜山車站擋土牆工程,派有一瞭望員在站長室負責監看列車行進,於火車進站前3至5分鐘,該員會走出站長室鳴笛,此時所有工作須暫停;而火車離站時,則不會鳴笛,並可繼續工作;被告第一天上工,其與勞安人員均有告知上情等語(原審卷第50頁)。則被告固然可知道鳴笛後會有火車通過,故所有工作須暫停。然吳茂枝亦證稱:被告於上午8點多上班。勞安人員對含被告及其他共3、4名工人上課講了10幾分鐘後,其再對被告講了2、3分鐘;另龜山車站於火車進月台前有彎道,案發時,有3列火車先後進站,第1列火車是慢車,已停靠在月台;第2列火車是快車,剛離開月台;第3列火車即本件之普悠瑪號要進站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0條第2款規定:「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然查本件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49分,有前述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可查,則以被告於首日上班後約半小時,對火車通過車站前瞭望員鳴笛後,該火車多久會通過之情形未必能熟悉。且當時有3列火車通過,被告自承看到1列快車離站後,另外1列慢車尚停在月台,則其於停等1、2分鐘後,認為已無火車通過而跨越軌道(原審卷第56頁),衡情尚非無據。況北上普悠瑪列車於進龜山車站前為彎道,除吳茂枝之證述外,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頁)。縱被告跨越前有左右張望,衡情亦未必能看見其左後方之普悠瑪北上列車即將駛至,則其所辯因不知到底有幾列火車,亦不知鳴笛後多久會有火車通過,乃認為已沒有火車會通過才走過軌道等語,尚堪採信。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而認其係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㈢.被告所為與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1.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形式上為具體危險犯(於同條第5項另設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倘進而有實害出現,則依同條第2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結果加重犯規定論處,故該條第1項法文中所指「往來之危險」,允係「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之意,此觀該條第1項特別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社會觀念上足以造成依賴上開交通設施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傾覆或破壞之行為,作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例示規定,益徵明確,惟足以造成上開舟、車、航空機往來危險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該條第1項又以「他法」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傾覆」,乃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認屬「傾覆」或「破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併參)。
2.本件被告固有跨越軌道之行為,惟普悠瑪號列車於行進中發現有人步行穿越鐵軌時,因軌道車輛設計,於常態性緊急煞車,或不及煞車撞及到該人時,並不會肇生車輛翻覆,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5月14日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
3.況許庭耀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並未有乘客或其他人員因此事件受傷或死亡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4頁)。
4.由上所述,足見被告在跨越軌道時,即使遭火車撞及,亦不致損壞火車或使火車傾覆、破壞,更未造成往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客觀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妨害火車行駛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犯行,自難遽論其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述之上揭公共危險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上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知臺鐵列車通過或進站時,監視員會鳴高音喇叭警示,於跨越鐵道時,有聽到監視員鳴高音喇叭,從而,其強行跨越鐵道,至少應有過失。而本件被告強行跨越鐵道之行為,致普悠瑪列車於時速120公里下緊急煞車,即有可能使在火車車廂內走動、嬉戲或站立中又疏於扶握支撐之人員,因重心不穩而造成跌撞傷,則被告所為,仍有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語。本院查:
1.本件被告跨越軌道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等情,已據前揭理由欄五各點論述綦詳。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強行跨越鐵道,應有過失一節,亦已於前開理由欄五之㈡各點詳細說明。
3.檢察官上訴另指稱,被告強行跨越鐵道之行為,致普悠瑪列車於時速120公里下緊急煞車,即有可能使在火車車廂內走動、嬉戲或站立中又疏於扶握支撐之人員,因重心不穩而造成跌撞傷,故被告所為仍有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語。惟查:普悠瑪號列車於行進中發現有人步行穿越鐵軌時,因軌道車輛設計,於常態性緊急煞車,或不及煞車撞及到該人時,並不會肇生車輛翻覆;且當日普悠瑪列車並無乘客或其他人員因此事件受傷或死亡等情,亦已於上開理由欄五之㈢2.3.各點詳予說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即被告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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