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皖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皖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皖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皖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