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O七六號及移、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鎖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無正當職業,為換取生活及購買毒品吸食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陸續在雲林縣東勢鄉、褒忠鄉、虎尾鎮等處,趁中午休息時間,見民宅無人注意,即私自侵入被害人住宅之客廳,竊取懸掛在神像身上供奉之金牌,於得手後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或從民宅後門破壞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手機、充電器、錢幣等物(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又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在雲林縣○○鄉○○○鄉○道路旁,見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車為戌○○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前遭竊),乃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贓○○○鄉○○○巷道,竊取民宅之神像金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癸○○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公雲一五八線外環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從車上起出癸○○所竊得尚未出售之金牌共三十一面及扣得癸○○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癸○○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對於右述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等人之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神像金牌、手機、充電器、錢幣等物,及於右述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亥○○、子○、辰○○○、庚○○○( 何如平 )、戊○○、酉○、地○○、辛○○、 蔡許涼 花、丙○、丑○○、宇○、寅○○、巳○○、丁○○、申○○、己○○、乙○○、未○○及戌○○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訴供奉神像之金牌、手機、充電器、錢幣及MU-二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等物遭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共十二張、查獲之贓物及發還神像金牌之照片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丙○之手機、充電器及錢幣等物、及被害人地○○、 蔡許涼花 、亥○○等人住處之神像金牌,對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於原審辯稱:該車是向綽號「白豬」之 白格成 所借用,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對於被害人丙○部分辯稱:當時伊將MU-二四五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麥寮的媽姐廟後,並未上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門要開車時,就看見手機、充電器及硬幣放在該車上云云;對於被害人地○○、蔡許涼花及亥○○部分辯稱:該被害人之神像金牌是綽號「阿來仔」之壬○○所偷竊云云,經查:
(一)證人白格成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癸○○對質,堅詞否認與被告癸○○熟識,或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癸○○使用等情。且經原審調取被告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癸○○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曾與白格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二次,而該二次通話均係由被告癸○○自雲林縣麥寮鄉發話,亦難認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前往台中清水向白格成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贓車。本件被告癸○○無法證明有自證人白格成處借用車號00-0000號贓車,顯難認其上開辯稱屬實。是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初次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較可採信。
(二)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機二支、充電器及錢幣等物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白天遭人自後門破壞門鎖後竊取,業經被害人丙○於原審證述甚明,而被告癸○○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兩者發生時間甚近,且該等財物若係其他小偷所竊取,豈會花費心力偷竊後,無故放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贓車上?又豈有如此湊巧之事?顯與常情有違,是該等財物為被告癸○○所竊取無疑。
(三)證人即帶同被告癸○○前往查獲被害人之警員 陳錕陽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由癸○○帶路,由他指出曾在何處犯案,才前去找被害人作筆錄,被告當時均坦承其自己所行竊等語,則若被告癸○○未竊取地○○、蔡許涼花及亥○○三位所有物品,豈會自己指出被害人而承認,況證人壬○○屢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拘提未著,無從對質。足見被告癸○○此部分辯稱壬○○所偷並不可採。
(四)被告癸○○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核與首揭證據相符,是被告癸○○自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自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即無正當職業,且為換取生活費用及購買毒品吸食之費用,於短短月餘期間,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之金牌多達二十餘次,以變賣為現金花用,顯係恃竊維生。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竊盜均是由其自己所行竊,並無其他人共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確有共犯之情形,故難認被告癸○○有與他人共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綽號「 阿貴 」之人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癸○○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行竊,原判決認被告癸○○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陸續竊取金牌等情,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於苛酷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癸○○年僅二十多歲,年紀尚輕,身強體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為購買毒品吸食,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侵入鄉間四處竊取被害人供俸神明之金牌,利用被害人失竊財物較輕微,不致於報案之心理,屢屢再犯,又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供述反覆不定,猶意圖矯辯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被告癸○○於少年時期有竊盜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竊得之金牌價值僅約新台幣九萬元,並非重大,而被告癸○○於接受刑罰懲儆後,應知所警惕,認尚無對其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癸○○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癸○○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癸○○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七月中旬止,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大千銀樓」處所出售之金牌係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向癸○○購買十三次,總數量約一百面金牌,價值約數十萬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癸○○之供述、被告癸○○販賣之金牌鍊子有明顯拉痕、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 蔡裕寬 及陳錕陽之查訪報告、被告甲○○自行登記之飾金買賣登記表、被告癸○○家中僅有五面神像金牌,依飾金買入登記表確已有出售三十錢之金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五日分別向被告癸○○購買金牌、項鍊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癸○○賣予伊的金牌,伊都有記載,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購過二次金牌,於同年六月間收購過一次項鍊,並不知道癸○○所販賣者係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經查:
(一)同案被告癸○○於警訊中係供稱: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因吸毒缺錢,所以才開始行竊被害人懸掛在神像的金牌,伊販賣給甲○○十餘次,每次都十多面金牌,得款約數拾萬元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述: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認識一年多,而伊行竊被害人住處之神像金牌有三、四十次以上,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都拿去甲○○經營的「大千銀樓」賣,約賣了十三次,至六月初共賣了約一百塊金牌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先供稱:伊自九十一年六月初開始偷金牌,一直偷到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伊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開始偷竊金牌,去大千銀樓共賣了二、三次,並沒有賣十幾次那麼多,而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六月間拿去大千銀樓賣金飾的紀錄,是拿家裡的金牌及項鍊去賣,拿金牌去大千銀樓賣時,甲○○都有當場記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後又稱:每次去賣金牌,甲○○都會向伊拿身分證去登記,伊也有看見甲○○登記在飾金買入登記表之簿冊上,伊僅賣幾十面而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另稱:伊拿偷得的金牌去賣時,才認識甲○○的,伊在三月間只拿家裡的金牌賣過給大千銀樓一次,並沒有拿項鍊去賣過,賣金牌給大千銀樓時,甲○○並無當場記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以上癸○○之供述可知,被告癸○○對於何時開始行竊被害人之金牌?偷竊神像金牌之次數?所竊得之金牌數目?如何認識被告甲○○?將竊得金牌拿至大千銀樓變賣之次數?變賣所得之現金數額?是否有拿家裡的金牌、項鍊前去大千銀樓變賣?變賣金牌時被告甲○○是否均有登記簿冊?等等,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存有嚴重瑕疵,其所為供述實難遽予採信。且查:㈠原審依職權核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甲○○所經營大千銀樓搜索,僅有該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簿一份,其上記載被告癸○○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賣金牌、於同年六月五日出賣項鍊等三次之記錄,有該飾金買入登記簿、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
㈡依被告癸○○之母 林許秀琴 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癸○○有將家中之五面神像金牌拿去賣掉(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足見被告癸○○上開所出賣之金牌,有部分係其家中所有者,應堪採信。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自己不知道金飾何時被偷的,伊係九十年六、七月間開始偷的,我只賣給被告甲○○三次,每次買賣均有核對身分證並登記;以前說賣給被告甲○○好幾十次,是因為毒癮發作,說的不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綜參上情,被告癸○○供述只賣被告甲○○三次,每次均有核對身分證並登記等情,與被告甲○○所為辯解,互核無訛,又與上開飾金買入登記簿記載情形相符,應認被告甲○○所辯上情,堪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雖以癸○○供稱慣竊朋友告知台西地區只有甲○○會收購金牌,並有其他二件竊取金牌之壬○○、午○○二人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案件,該案被告均供稱將全數竊得之金牌銷往台西地區唯一會收購金牌之大千銀樓之負責人甲○○等語;被告癸○○與甲○○素不相識,並無誣陷之必要;被告癸○○銷贓時,不可能注意收購時有無登記之情形;被告癸○○曾表示絕對不曾賣過二錢五分如此少的數量予甲○○,顯見被告甲○○對於收購贓物並未逐筆、詳實記載等情,認被告甲○○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惟查:㈠被告甲○○並非台西地區唯一會收購金牌之銀樓業者,此由銀樓同業台西瑞寶銀樓負責人 吳丙寅 、台西國際銀樓負責人 丁麗雲 均證稱很少收購金牌,足見台西地區銀樓業者,並非絕不收買金牌,僅係少買而已,且被告癸○○非僅得於台西地區轉賣金牌,亦有可能至其他地區販售贓物。但證人壬○○、午○○二人均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拘提未到,無法到庭證述,自難憑以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甲○○果真知悉收購者為贓物,何須登記並留下記錄徒增刑事追訴之麻煩?又被告甲○○既然記載三次交易記錄,亦與被告癸○○所為供述相符,自應認被告甲○○所辯伊與被告癸○○僅交易三次並逐筆詳實記載等情,為真實可採。是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留下三次明確記錄,顯為故佈疑陣云云,尚乏證據,顯屬臆測,難遽以採信。
(三)雖癸○○竊得之金牌掛鍊多有扯下之拉痕,然同屬經營銀樓業之證人 曾清讚 於原審證稱:「有時金牌要拿下時比較難取下,所以有的客人會以扯下方式取得金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見金牌鍊子有拉痕,並非少見,即難僅憑金牌掛鍊上之拉痕而得確認為贓物。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因項鍊非金子打造,故不會特別注意等情,亦與附於警卷之照片所示竊得金牌之吊飾項鍊確非黃金打造等情相符,是其所為辯解,尚屬合理可採,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金牌鍊子有扯斷之拉痕遽認被告甲○○得知金牌係贓物云云,亦屬推測之詞。
(四)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以每錢一千元之單價向被告癸○○買入二O‧三四錢及一‧八一錢之金牌;於同年六月五日以每錢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買入七‧一六錢之項鍊,上開價格與被告甲○○於同時期向其他客人所收買的金飾價格相同等情,有前開飾金買入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顯見伊向被告癸○○採購之價格並未低於其他人,堪認被告甲○○應不知被告癸○○所兜售者係屬贓物。況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每面金牌都有香火燻黑」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癸○○所持金牌販售,所持金牌是已被香火燻烤成黑色,我購得金牌必須加以整理清洗,才向癸○○抽取一成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曾清讚於原審結證稱:伊平時亦有在買金牌,買入金牌時都會扣除每錢一分的耗損價格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麗雲證稱:伊經營國際銀樓,平常很少收購金牌,有時金牌已被煙烤的黑黑的,才會扣掉一些耗損,其他則是按照公會價格來買賣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銀樓業者於買入神像金牌時,因金牌受有煙燻,因外觀上較不討好,於處理上亦較費工夫,其扣除每錢一分之耗損,是以,被告甲○○縱先扣除一成費用方收購被告癸○○兜售之金牌,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甲○○以上開價格購買被告癸○○竊得之金牌,既無顯低於市價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甲○○對於所收購之金牌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六月間向癸○○購買金牌三次,然被告甲○○於收買神像金牌時,有核對癸○○身份證明,亦據癸○○供明在卷。
縱有金牌鍊條遭扯斷,或先扣除每錢一分之情形,仍難據此認定被告甲○○即有贓物之認識,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尚難依癸○○單一且具有瑕疵之供述,遽予認定被告甲○○向癸○○收購其所偷竊之神像金牌時,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因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四七七O號),因本案被告甲○○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一│九十一年三月│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闖空門徒│天○○│金牌乙面(重│││初某日│一一○之一號│手行竊││一錢)│├──┼──────┼─────────┼────┼───┼──────┤│二│九十一年三月│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右│子○│金牌乙面(重│││中旬某日│二○二號│││五分)│├──┼──────┼─────────┼────┼───┼──────┤│三│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同右│ 許康綉 │金牌乙面(重│││廿四日│一一四號││花│三錢)│├──┼──────┼─────────┼────┼───┼──────┤│四│九十一年三月│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同右│亥○○│金牌六十二面│││下旬某日│三○號│││(重三兩一錢│││││││)│├──┼──────┼─────────┼────┼───┼──────┤│五│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右│林許金│金牌五面(重│││下旬某日│二○三號││花│四錢)│┌──┬──────┬─────────┬────┬───┬──────┐│六│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右│戊○○│金牌四面(重│││下旬某日│二四六號│││三錢五分)│├──┼──────┼─────────┼────┼───┼──────┤│七│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同右│酉○│金牌五面(重│││下旬某日│五三號│││五錢)│├──┼──────┼─────────┼────┼───┼──────┤│八│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同右│地○○│金牌乙面(重│││下旬某日│八六號│││一錢)│├──┼──────┼─────────┼────┼───┼──────┤│九│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右│辛○○│金牌二面(重│││下旬某日│五三號│││一錢)│├──┼──────┼─────────┼────┼───┼──────┤│十│九十一年三月│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同右│蔡許涼│金牌二面(重│││下旬某日│七六號││花│二錢)│└──┴──────┴─────────┴────┴───┴──────┘┌──┬──────┬─────────┬────┬───┬──────┐│十一│九十一年三月│雲林縣○○鄉○○路│同右│丑○○│金牌乙面(重│││下旬某日│一之六號(公訴人誤│││五分)││││寫為中正路二三一號│││││││)││││├──┼──────┼─────────┼────┼───┼──────┤│十二│九十一年七月│雲林縣褒忠鄉 馬鳴村 │同右│宇○│金牌乙面(重│││十九日中午(│泰安一九號│││五分)│││公訴人誤寫為│││││││七月廿六日)│││││├──┼──────┼─────────┼────┼───┼──────┤│十三│九十一年三月│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同右│寅○○│金牌乙面(重│││下旬某日│泰安一一號大廳│││約五分)│├──┼──────┼─────────┼────┼───┼──────┤│十四│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破壞門鎖│己○○│易利信及諾基│││二日上午十一│北美路十三號│從後門侵││亞手機各一支│││時許││入(毀損││、充電器一個│││││部分未據││、舊一元硬幣│││││告訴)││三十八枚等物│┌──┬──────┬─────────┬────┬───┬──────┐│十五│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闖空門徒│巳○○│金牌三面(重│││二日上午十一│北美路一號大廳│手行竊││二錢)│││時許│││││├──┼──────┼─────────┼────┼───┼──────┤│十六│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同右│卯○○│金牌二面(重│││二日上午十一│北美路一號│││一錢)│││時許│││││├──┼──────┼─────────┼────┼───┼──────┤│十七│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同右│丁○○│金牌十一面(│││二日上午十一│新坤路七二號大廳│││重六錢)│││時許│││││├──┼──────┼─────────┼────┼───┼──────┤│十八│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同右│申○○│金牌二面(重│││二日中午│中新路六九號大廳│││一錢五分)│├──┼──────┼─────────┼────┼───┼──────┤│十九│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同右│己○○│金牌七面(重│││二日中午十二│太湖六號之二大廳│││四錢)│││時許│││││┌──┬──────┬─────────┬────┬───┬──────┐│二十│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同右│乙○○│金牌乙面(重│││二日中午│中正路三吉巷十二號│││五分)││││大廳││││├──┼──────┼─────────┼────┼───┼──────┤│二一│九十一年八月│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同右│未○○│金牌二面(重│││二日中午│中正路七號│││一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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