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張芷瑄
被   告  傅中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4,741元,及其中96,758元自民國10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月23日
止,結欠消費款113,236元(含本金96,758元、利息16,478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