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劉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共同購買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登記
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並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應由被告繳付上開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付
貸款,嗣原告先後於106年2月繳付玉山銀行貸款2009元、1
萬6600元,106年3月繳付2009元、1萬6601元,106年4月繳
付2009元、1萬6601元,總計5萬5829元。因被告曾允諾系爭
房屋上開所有貸款均由其繳納,且系爭房屋繳款帳戶亦以被
告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則將上開貸款匯入被告帳戶,是上開
貸款款項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全數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共同向玉山銀行貸款330
萬元及為信用貸款50萬元,合計380萬元,玉山銀行確有將
該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無訛,然上開全數貸款均用以交付系
爭房屋之價金以取得所有權,故上開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與
玉山銀行間,兩造均為共同借款人,即負有連帶責任,且兩
造就該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應各自分擔2分之1債務,因兩造
就系爭房屋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否認原告所指其曾允諾由
其1人負責繳交上開所有貸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各登記
應有部分2分之1,並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向玉山銀行信用貸
款50萬元,惟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貸款,
原告嗣先後於106年2月繳付玉山銀行貸款2009元、1萬660
0元,106年3月繳付2009元、1萬6601元,106年4月繳付20
09元、1萬6601元,總計5萬58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
5年度司促字第22936號支付命令、取款憑條及存款回條等
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是認,當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上開貸款全
部由被告1人自行繳納,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既有此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全部代墊款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系爭房屋貸款全部
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毋庸擔負任何清償之責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伊主張被告確有允諾其自行負擔系爭房屋全數貸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蓋以,被告既已提出兩造向玉山銀行貸款
之房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其上載明借
款人為被告,共同借款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倘
若兩造非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2分之1,故而
約定願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上開貸款,則衡情原告尚無同
意並列為系爭房屋借款契約書之共同借款人之餘地,是依
上開相關房屋借款契約書等證據,已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貸款乃約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等語,顯
屬有據。至於,原告固援引取款憑條及存款回條等收據為
證,然此等收據雖得為原告有為部分貸款清償之證明,亦
即足認原告確有就兩造上開共同貸款為部分清償之情事無
訛;然則,原告迄今既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允諾系爭
房屋貸款全部由被告自行繳納之事實,足認原告就此部分
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伊此部分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當難為憑採。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
造確有向玉山銀行共同為上開貸款,且原告已繳納系爭房
屋106年2月至4月間之貸款總計5萬5829元,而有為被告代
償部分貸款金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與被
告為共同借款人,依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對於玉山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係屬連帶債務人,是原告其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
本金及利息,自得依兩造間內部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而兩造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既均用以清
償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所指被告曾允
諾願承擔所有貸款清償之責,既無所憑,難為採認,已如
前述,則兩造共同向玉山銀行為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平均分擔,始合於兩
造約定及上開規定。從而,本件經扣除原告應分擔之2分
之1數額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繳款數額應為2萬7915元(
計算式:55829÷2=27915,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
告縱係向玉山銀行為上開貸款金額之清償,然亦係為伊自
己之債務而為清償,且被告應負之此部分貸款債務,亦因
此免除,故而,當認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受有利益,原告
則因代為清償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有該損害,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
代墊款項2萬7915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當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代墊款項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即自106年5月9日起(106年5月8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
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伊確有代被告繳納積欠之
部分貸款,且被告對其應與原告各自分擔上開貸款之2分之1
債務亦為是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所應負擔之2分之1代墊項共2萬7915元,及自106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