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徐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
行為即自撞護欄後偏向他車道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崔宇婕 所有,由訴外人 陳柏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是崔宇婕即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6,561元(其中工資27,485元、零件59
,07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3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
工資27,485元、零件折舊後33,838元,以上合計61,3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6年7
月11日所提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不爭執系爭事故
為其過失所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應予依法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原始憑證、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亦具狀是認,當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
或不當行為之過失所致,訴外人陳柏麒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86,561元,其中工資27,485元、零件59,076元,有前揭
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領照
日為103年12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2月6日為計,使用期
間計近1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38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1,323元(計算式:27,485元
+33,838元=61,323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86,561元予崔宇婕,然因崔宇婕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1,323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1,32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076×0.369=21,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076-21,799=37,277
第2年折舊值37,277×0.369×(3/12)=3,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277-3,439=33,83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