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張宣旻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被   告 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訂經銷會員入會申請
書(下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
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購買經銷商品2600PV配套,成
為被告金級經銷會員,依約原告應享有首購(4套)及12套
年重消套組(1套/月)之商品權益。惟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
,被告竟遲未交付任何商品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退出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且
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聯繫原告辦理退貨事宜(原告實未曾收
到任何商品,應為退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購買商品所交付之價金
105,000元;退步言之,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業已於存證
信函送達時終止,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應於終止後30日內接受原告退貨之申請,並以原購
價格90%向原告買回商品;惟被告自始未交付任何商品,為
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購買商品價金105,000元之90%即94,500元(計算式:
105,000x90%=94,5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經營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以105,000元購買經銷商品2600PV配
套,成為被告金級經銷會員,依約伊應享有首購(4套)
及12套年重消套組(1套/月)之商品權益;惟伊交付上開
款項後,被告竟遲未交付任何商品予伊,伊遂於106年1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退出被告多層次傳銷
事業,且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聯繫原告辦理退貨事宜,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會員入會申請書
、被告公司事業手冊、存證信函、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已
完成報備名單、經銷會員資格取得說明及經銷加盟制度簡
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
),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
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
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
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
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
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
由傳銷商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
次傳銷傳銷商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
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
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規範。又按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參加人),常
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者,容易一時衝動而加入,
又多層次傳銷往往對傳銷商諸多限制,使無法退出,故10
3年1月29日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第20條及第21條明文
規定傳銷商得解除、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核其規範意
旨,係賦予參加之傳銷商「猶豫權」,使傳銷商於訂約日
起30日內,得以書面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於該期間經
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
織,並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則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
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
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而以該條所設相當於民
法第259條之特別規定,處理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組就相
互間已為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及其結算方式。至此既稱「
買回」,即以完整之商品(或服務)作為買回標的,課與
多層次傳銷事業買回義務,主要係考量兩造法律關係已因
時間經久轉趨複雜,故以「原購價格」之1成責與傳銷商
負擔,以衡平傳銷商任意終止所可能對於多層次傳銷組織
之損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係透過伊上線即訴外人陳
泰年於105年9月29日至被告公司,以105,000元購買商品
之同時申請成為被告金級2600PV經銷商,嗣於106年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退出被告多層次傳銷事
業及要求退貨,既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5年9月
29日,乃係支付一定代價以申請成為被告傳銷商,而向被
告公司購買貨品,屬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之傳銷商無
訛,承此,原告於伊訂約日30日之期間經過後,方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不附理由終止系爭
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自屬於
法有據,已生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
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則有義務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
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
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無疑,蓋因被告就該百分之90
價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至其餘百分
之10之價金,則屬責與傳銷商負擔,以衡平傳銷商任意終
止所可能對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損失之規定所致,且與傳
銷商品業經交付予傳銷商與否尚無干涉,是被告受領此部
分價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當毋庸返還原告甚明。又以
,因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商品時,並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
被告給付商品,俟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退貨,已如前述,復為原告
所不爭,自應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告尚無從依民法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
已交付之價金至明。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商品價金105,0
00元之百分之90即9萬4500元,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4月14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13日送達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商品價金9萬4500元,及自106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當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其
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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