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清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二七六三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3605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57號),因判決尚未確
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頒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
程序始為終結(參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
另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吳俊青 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開立之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應予准許。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
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審酌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300,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2,500元為
適當【計算式:300,000元5%(2+10/12)=42,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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