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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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蘇秋雪
被   告  彭遇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慧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之住戶。被告在
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之居所內,飼養土黃色犬隻1隻,本
應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在狗隻嘴部
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上開犬
隻遂於民國105年6月17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
人社區警衛室附近,咬傷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左小腿外側
受有約2公分淺擦傷之傷害。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為報案、蒐集證據及出庭地檢署或調解
委員會,共支出交通費14,800元,並因此請假5日,在無特
休假情況下,請假每日扣薪1,136元,故扣薪5,680元,再
加計精神慰撫金79,020元,合計請求1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希望與原告和解,惟兩造所認定金額差
距過大,未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此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第5頁、第47頁及第48頁),而被告僅就刑
度過重不滿,並未否認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自堪信原
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該犬隻之占有人,於事發時對其犬隻有控制管領之能力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盡飼主看管犬義務之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500元等語,雖未提出醫藥費收據,惟其所受左
小腿外側受有約2公分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8644號卷第11頁頁)
,為防傷口惡化或罹傳染性疾病,自有必要至醫療院所治
療。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核與綜合性醫療院所之掛號費
相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原告為報案、蒐集證據及出庭地檢署或調解委員會而請假
5日所支出交通費及受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其為報案、蒐集證據及出庭地檢署或調解委員
會而請假5日(每日薪資1,136元),薪資損失5,682元
,並因此支出交通費14,800元等語。惟關於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費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原告
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外側受有約2公分淺擦傷之
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
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104年度、105年度收入分別約50
,000餘元及17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年度
、105年度收入分別約120,000餘元及1,000餘元,名下
財產約13,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及第26頁至第31頁),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驚嚇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附民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3月13日為被告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0元=30,500元),
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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