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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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林重文
被 告 李宗栩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李依玲 律師
被 告 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辰峰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
被 告 馥邦 飾品店即 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重文、李宗栩、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馥邦飾品店
即戴葳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及地
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重文應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被告林重文遷讓交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宗栩以新臺幣1,898,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重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林重文應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至
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萬元。
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宗栩、台灣永興東潤
服飾有限公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重文
、李宗栩、台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應
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至3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重文應給付13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又於106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馥邦飾品店即戴葳(下稱馥邦飾品店)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重文、李宗栩、台
灣永興東潤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馥邦飾品店應
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至3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重文應給付13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重文於103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20萬元,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
,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供順菱國際有限公司
使用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
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
第肆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
賃物。」等語,惟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林重文後,被告林重
文積欠104年6月份租金20萬元、7月份租金20萬元、11月份
租金7萬元、12月份租金3萬元、106年3月份租金20萬元、4
月份租金20萬元、5月份租金20萬元、6月份租金20萬元,合
計未繳納之租金130萬元,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李宗
栩,嗣被告李宗栩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永興公司,另被
告林重文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馥邦飾品店,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重文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
效日,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林重文、李宗栩、永興公
司、馥邦飾品店即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林重
文積欠6個半月之租金尚未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林重文給付租金130萬元;又系爭房屋因被告
林重文違法轉租,而現由被告永興公司無權占有中,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重文自收受訴之追加聲
請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被告永興公司實際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爰依租賃契
約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林重文、李宗栩、永興公司、馥邦飾品店即
戴葳應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至3樓及地下室之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重文應給付130萬元
,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
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宗栩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林重文承租後
,將系爭房屋隔成數間店面,轉租予其他商家營業使用,
原告明知被告林重文未曾自用,且亦未依約定僅供順菱國
際有限公司使用,嗣104年3月31日被告林重文將系爭房屋
部分轉租予被告李宗栩,復於104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部
分再轉租予被告永興公司,而於105年年初被告李宗栩曾
向原告表示欲直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經原告表示因
被告林重文均按時繳納租金,故想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詎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於104年6月即有積欠租金之情事,
顯原告隱瞞上開被告林重文繳租不正常情事,使被告李宗
栩於105年7月15日與被告林重文延長租約,且預先支付租
金,造成被告李宗栩面臨預付租金卻遭受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知本件訴訟,因被告林重文自始即將係張房屋隔成
數間店面,並轉租予不同商家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外觀改
變顯而易見,原告實難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轉租情形,況
被告李宗栩曾於105年年初即與原告表示欲直接承租系爭
房屋,可證原告自始知悉被告林重文轉租情事,卻未曾提
出異議,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林重文之轉租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永興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永興公司承租前,原
係由訴外人新魔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向被
告李宗栩所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間即轉租並公然作為
店面使用,且原告住所地去離系爭房屋非遠,難認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轉租情事毫不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林重文間是
否有轉租和抑或默示同意,非無探究餘地;原告主張被告
林重文積欠其六個半月之租金云云,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
林重文積欠租金之總額,縱認被告林重文積欠金額無誤,
惟觀諸系爭租約,其中約定押租保證金為35萬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後,積欠金額僅餘15萬元,尚未達系爭租約一個
月之租金。職是,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林重文間之租約
,顯有可議。倘若原告與被告林重文間之系爭租約未經合
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馥邦飾品店則以:其係向訴外人 鄭文傑 承租,至於訴
外人鄭文傑向何人承租不清楚,目前聯絡不到訴外人鄭文
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重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重文於103年6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除供順菱國際有限公司使用外,未經甲方書面同
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或
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7條第4項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肆條使用租賃物
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
惟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林重文後,被告林重文積欠104年6
月份租金20萬元、7月份租金20萬元、11月份租金7萬元、
12月份租金3萬元、106年3月份租金20萬元、4月份租金20
萬元、5月份租金20萬元、6月份租金20萬元,合計積欠租
金13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李宗栩,嗣被告李
宗栩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永興公司,另被告林重文又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馥邦飾品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範圍手繪圖、本票4紙、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李宗栩、永興公司、馥邦飾品店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重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
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林重文自104年6月1日起即有欠繳6個半月租金
之情事,此為被告林重文所不爭執,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
給付,經抵償保證金350,000元後,迄至106年6月積欠1,3
00,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供順菱國際有限公司使
用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
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
違反第肆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收回租賃物。」等語,可見就系爭租約中約定被告林重文
不得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然被告
卻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李宗栩、馥邦飾品店,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通知被告林重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雖被告李宗栩、永興公司以被
告林重文轉租乙事原告知情且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被告李
宗栩、永興公司認為原告默示同意轉租云云,然被告李宗
栩、永興公司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李宗栩
、永興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
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重文違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李宗栩,被告李宗栩又將系爭房
屋轉租予被告永興公司,另被告林重文又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被告馥邦飾品店,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永興公司及馥邦飾
品店實際占有使用中,然原告與被告林重文之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則被告林重文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又被告李宗栩、永興公司、馥邦飾品店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權源,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
重文、李宗栩、永興公司、馥邦飾品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為可採。
(四)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重文積欠104年6月份租金20萬元、7月份租金20萬
元、11月份租金7萬元、12月份租金3萬元、106年3月份租
金20萬元、4月份租金20萬元、5月份租金20萬元、6月份
租金20萬元,合計未繳納之租金1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重文給付
積欠之租金13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重文間之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林重文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林重文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重文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
106年9月6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重文、李宗栩、永興公司、馥邦飾品店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及地下
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林重文應給付
原告13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一項
聲明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