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9樓之1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4年度偵字第6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6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椎板狹窄,於逃亡時甘冒遭逮捕之風險赴萬芳醫院開刀,且被告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上開病症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關於被告至該院就診情形,該院僅回覆被告經診出患有腰椎椎盤突出症,宜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1719號函暨其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醫師評估被告身體狀況,認:「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穿戴護腰支撐,本所續予妥適醫療照護。」,亦有該所96年2月16日高所衛字第096000509號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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