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1,0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計算書:
┌───────┬───────┬───────┐│費用名稱│金額│共計│├───────┼───────┼───────┤│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969元│新台幣13,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