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已判決確定之陳 勝謙王德勝陳復華 (以上3人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農曆年後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先後多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由戊○○、 陳勝謙 先行尋覓欲行騙之對象,經選定目標後,再由戊○○喬裝成大公司之老闆,並以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代步,藉消費或探尋有無土地出售為由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乙○○等人接觸,嗣見到乙○○等人後,由戊○○向乙○○等人自稱「 李文隆 」、「 徐文通 」或「 李董 」,係建築或營造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委請乙○○等人幫忙留意是否有土地要出賣為由,與乙○○等人搭訕結識,往後即時常與乙○○等人一起吃飯、唱歌,期間並多次要求乙○○等人仲介土地讓其承買,以營造其事業有成、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乙○○等人之信任後,戊○○便以委請乙○○等人充當土地買賣仲介人賺取仲介費為由,邀約乙○○等人至高雄市區之咖啡廳、泡沬紅茶店等地,商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席間即由偽裝成戊○○大哥或友人之王德勝,拿出一瓶藥,佯稱該藥係最新發明之「抗癌症特效藥」且藥效顯著,買進後轉手即可賺取高額差價,為取信乙○○等人,戊○○復表示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當醫生之友,可以拿去鑑定真偽,並帶同乙○○等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見已喬裝成高雄榮總「王主任」之陳復華,陳復華檢視該藥之後,即佯稱該藥藥效良好,並當場表示醫院欲高價大量購買,致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予戊○○合資向王德勝購買「抗癌症特效藥」後,戊○○再駕車帶同乙○○等人至高雄榮總,並向乙○○等人謊稱欲將上開特效藥親自交給「王主任」洽談買賣事宜,要求乙○○等人在高雄榮總之大廳等候,嗣後戊○○又以電話向乙○○等人佯稱改約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領取賣得價款,惟乙○○等人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遍尋無戊○○蹤跡,始知受騙,紛紛報警處理。戊○○於94年農曆過年後之元宵節前一日(即94年2月22日)起,雇用 黃鈺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有罪在案)為上開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黃鈺清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扮演搭載喬裝成公司大老板之戊○○之司機,於該集團尋得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甲○○後,黃鈺清即多次搭載自稱「李董」之戊○○前往甲○○在屏東縣○○鄉○○路○段所經營之「明珠卡拉OK」店消費,藉機與甲○○熟識並取得甲○○之信任,並對甲○○施以詐術使其誤認戊○○確係公司之大老板。於94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戊○○、黃鈺清及王德勝再度前往甲○○前揭經營之卡拉OK消費,戊○○見時機成熟,遂夥同王德勝向甲○○訛稱:「要邀請其(甲○○)擔任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即可從中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語,並約定翌日上午前來搭載甲○○前往擔任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戊○○、黃鈺清及王德勝等人見甲○○顯已上當,乃召集王德勝、陳復華及陳勝謙等人於翌日準備以前揭「抗癌特效藥」之手法詐騙甲○○投資。惟甲○○於94年3月10日當晚戊○○等人離開後,經其女兒提醒,始驚覺遭戊○○等人詐騙,於翌日戊○○前往搭載甲○○時,甲○○即避不見面,戊○○等人因而詐騙甲○○未得逞。嗣於94年3月11日12時許,戊○○以電話告知黃鈺清、陳勝謙、王德勝及陳復華等人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澄清湖大門前右側停車場集結時,因警方早已執行監聽監控渠等行動多時,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抗癌症之特效藥」等供詐騙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被害人乙○○、 曾林竹英 、丁○○、丙○○之警偵訊筆錄,證人曾林竹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警、偵訊筆錄,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偵訊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該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則卷附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藥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5月31日藥檢壹字第0949408701號檢驗成績書檢驗後,僅係Lincomycin之抗生素,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稱:「我全部都認罪。認罪範圍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意旨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堂妹曾林竹英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58-70、77-89、9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27-28、230-238頁、偵監卷㈠第9-10、22-24、27-29、33-34頁、原審卷第189-20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勝、陳復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137-14
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第204-21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抗癌症特效藥」等物扣案足憑,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戊○○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陳復華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黃鈺清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陳勝謙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王德勝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數份(見偵監卷㈠至偵監卷㈦、警卷㈠第32-38、53-54、99-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第18-21、24-31、55-58、61-73頁、94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50-92頁)、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第40頁)、扣案物品照片數張(見警卷㈠第151-154頁)、被告戊○○等人詐騙使用之剪報資料影本(見警卷㈠第145頁)、被告戊○○自製名片、被告戊○○前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領款時由監視器所攝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201頁),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提款紀錄,即編號1:
乙○○華南商業銀行西勢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提款11
0萬元,見原審卷第114頁)、 曾林玉英 竹田西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編號2:丁○○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編號3:丙○○里港郵局帳戶存褶影本(提款
300萬元,見94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29-30頁)等在卷足憑。此外,扣案藥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僅係Lincomycin之抗生素,並無抗癌效果,有該局94年5月31日藥檢壹字第0949408701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109-111頁)可按。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未遂部分: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一般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整個詐騙計畫開始逐步對被害人傳遞不實之資訊,且該等資訊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如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但因故尚未交付財物,即屬詐欺未遂。
㈡依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被告戊○○於94年3月10
日13時56分39秒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復華南下高雄,告知其翌日要「行動」,並要其攜帶「樣品」即「抗癌症特效藥」;⑵附表四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戊○○於同日17時01分45秒亦電話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勝其所編造之土地買賣細節要其配合,以便共同向「對象林太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表示充當土地仲介人可以賺取30萬元佣金;⑶被告戊○○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須於翌日早上6點出發前往金威飯店搭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復華(見94年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57頁);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清與王德勝、陳復華翌日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上一同為警查獲,並經警分別在共犯陳勝謙前開車輛內起獲「抗癌症特效藥」50瓶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勝隨身手提包內查獲「抗癌症特效藥」1瓶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於94年3月11日齊聚於高雄之目的就是要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
㈢觀諸被告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
等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手法,均係由被告戊○○乘坐名貴之賓士轎車,被告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勝則分別假冒建築公司、船運公司大老板藉機與被害人結識,期間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勝並假意要求被害人為其介紹土地供其買受,營造渠等事業成功、生財有道及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被告戊○○即藉邀請被害人擔任土地仲介人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為由,邀約被害人陪同前往洽談土地買賣,席間即由共犯王德勝即大力吹噓「抗癌症特效藥」之效果,經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復華偽裝榮總「王主任」表示願意以高價買受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被告戊○○乃誘騙被害人一同出資向共犯王德勝購買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再行轉售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復華所偽裝之榮總「王主任」以賺取高額價差利潤,嗣被害人領取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戊○○後,被告戊○○等人即藉故逃逸不知去向,堪認被告戊○○等人係以前開手法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上當之一貫計畫。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部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清駕駛賓士轎車搭載被告戊○○前往被害人甲○○經營之卡拉OK店,被告戊○○即向被害人甲○○自稱「李董」,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清經常出入甲○○所經營之卡啦OK店消費並藉機與被害人甲○○熟識,並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夥同共犯王德勝向被害人甲○○表示要邀請其擔任土地買賣仲介人可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68-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第202-203頁),佐以被告戊○○等人攜帶「抗癌症特效藥」並集結商討如何向被害人甲○○謊稱土地買賣仲介事宜以及被告戊○○並將原M7-5588號車牌之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7N-4261號車牌等情,足認被告戊○○等人已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並俟機進行下一步詐騙計畫,僅被害人甲○○因其女兒提醒方未繼續受騙赴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戊○○等5人應已著手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犯行,要屬無疑。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清於警詢、偵查均供明其自94年元宵節
前一日(即94年2月22日)受雇於戊○○(見警卷第25頁,94年度偵字第6286號偵查卷第144頁)等語,核被告戊○○供承黃鈺清係於94年農曆年過後始加入其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68頁),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清於原審法院另案通緝到案後均坦承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
5號判決),衡情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清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警、偵陳述時間(即94年2月22日)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等人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得逞,共計得款高達650萬元,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顯有恃詐騙所得維生,並以為常業之意甚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與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等人間,就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於94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本應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之常業犯論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與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獲利高達650萬元,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8月,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與共犯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9至11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分屬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起始為0916、0917、0926之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起始為0918、0920、0922、0953之門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起始為0938之門號)所核發予門號申請人之SIM卡,該等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均屬門號申請人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70224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9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01937號函各乙紙及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核配表乙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門號既屬被告戊○○及共犯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6、8至9所示物品雖係被告戊○○及共犯陳勝謙所有之物,然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編號1之車輛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妻陳 李碧燕 ,而編號1、3至5、7所示號牌或行車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及第30條第1項「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堪認車輛號牌及車輛行照之所有權均非車輛登記名義人,而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不知體恤原審判決之寬典,不知痛改前非,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然被告並未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被詐騙交付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1│93年清明節前後至同│乙○○│於93年6月10日交付1,200,000元予 劉德 │││年6月10日││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2│93年4、5月間某日起│丁○○│於93年7月19日交付2,000,000元予劉德│││至93年7月19日止││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3│93年11月間至94年1│丙○○│於94年1月14日交付3,300,000予被告劉德│││月14日││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4│94年農曆年過後某日│甲○○│⑴由被告黃鈺清夥同共犯戊○○、陳勝謙│││起至94年3月11日止││、王德勝、陳復華共同詐騙被害人 林文 │││││枝。│││││⑵甲○○受騙後尚未付款。│└──┴─────────┴───┴──────────────────┘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扣押處所│所有人│備註│││││││├──┼──────┼──────┼───┼────────────┤│1│M7-5588號賓│高雄縣 鳥松鄉 │戊○○│前開車輛所有人係戊○○。│││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1輛(不含車│澄清湖大門右│││││牌)│邊停車場)│││├──┼──────┼──────┼───┼────────────┤│2│藥水87瓶│戊○○所有原│戊○○│執行搜索扣押地點在高雄縣││││車號為00-000│○○○鄉○○路○○號澄清湖大││││8號但改懸掛││門右邊停車場內,所起獲之││││7N-4261號車││87瓶藥水係實際上並無抗癌││││牌之賓士牌自││效果之「抗癌症特效藥」。││││小客車上起獲││││││藥水壹盒共36││││││瓶│││││├──────┼───┤││││陳勝謙所有YJ│陳勝謙│││││-2627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上││││││起獲藥水1盒││││││50瓶│││││├──────┼───┤││││陳勝謙所有YJ│王德勝│││││-2627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上││││││起獲藥水1瓶│││├──┼──────┼──────┼───┼────────────┤│3│供盛裝「抗癌│戊○○所有原│戊○○││││症特效藥」之│車號為00-000│││││空包裝盒3個│8號但改懸掛││││││7N-4261號車││││││牌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上│││├──┼──────┼──────┼───┼────────────┤│4│行動電話10支│同上│戊○○│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8支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350145││││││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10行動電話機具上均以紅││││││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碼││││││或序號。│├──┼──────┼──────┼───┼────────────┤│5│抗癌新藥剪報│高雄市左營區│同上││││資料影本12張│新上里富國路││││││274號11樓│││├──┼──────┼──────┼───┼────────────┤│6│民眾日報86.1│同上│同上│報導標題為:「金光黨賣仙│││.31金光黨詐│││丹詐騙290萬-誆稱肝癌靈藥│││騙報導│││瓶17萬,1嫌被逮3人在逃」│├──┼──────┼──────┼───┼────────────┤│7│名片1盒│同上│同上│⑴名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徐文強 」2張││││││⑵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文欽 」8張││││││⑶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文隆」26張││││││⑷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文龍 」17張││││││⑸萬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金隆 」15張││││││⑹大明鋼索股份有限公司、││││││大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江││││││政雄」5張│├──┼──────┼──────┼───┼────────────┤│8│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同上││││1份││││├──┼──────┼──────┼───┼────────────┤│9│行動電話3支│陳勝謙所有YJ│王德勝│⑴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627號賓士││行動電話2支,機具上均以││││牌自小客車上││紅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碼或序號。││││││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10│行動電話1支│同上│陳復華│0000000000號│││(含SIM卡)││││├──┼──────┼──────┼───┼────────────┤│11│行動電話1支│同上│黃鈺清│0000000000號│││(含SIM卡)││││└──┴──────┴──────┴───┴────────────┘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扣押處所│所有人│備註│││││││├──┼──────┼──────┼───┼────────────┤│1│YJ-2627號賓│高雄縣鳥松鄉│陳勝謙│車輛所有人係陳勝謙之妻陳│││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李碧燕。│││1輛(含YJ-26│澄清湖大門右│││││27號車牌0面│邊停車場)│││││)││││├──┼──────┼──────┼───┼────────────┤│2│電話簿2本│陳勝謙所有YJ│同上│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2627號賓士││犯罪所用之物。││││牌自小客車上│││├──┼──────┼──────┼───┼────────────┤│3│車號00-0000│同上│同上│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被告陳│││號汽車行車執│││勝謙之妻 陳李碧燕 ,且該行│││照│││車執照之所有權係公路監理││││││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4│M7-5588號車│戊○○所有原│戊○○│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有。│││牌2面│車號為00-000││││││8號(但查獲││││││當時改懸掛7N││││││-4261號車牌││││││)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上│││├──┼──────┼──────┼───┼────────────┤│5│7N-4261號車│戊○○所有原│同上│該車牌懸掛於戊○○所有車│││牌2面│車號為00-000││號為M7-5588號賓士牌自小││││8號(但改懸││客車上,車牌申請人為 王麗 ││││掛7N-4261號││卿,該車牌之所有權係監理││││車牌)之賓士││機關。││││牌自小客車上│││├──┼──────┼──────┼───┼────────────┤│6│電話簿2本│同上│同上│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7│車號00-0000│同上│同上│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 王麗卿 │││號汽車行車執│││,且該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8│安泰銀行存褶│同上│同上│戶名:戊○○│││1本│││帳號:00000000000000││││││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9│合作金庫存褶│同上│同上│戶名:戊○○│││1本│││帳號:0000000000000││││││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被告戊○○、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黃鈺清5人就
被害人甲○○案件已著手進行詐騙之監聽譯文┌─┬───┬─┬─────┬─────┬────────────────┬───┐│編│時間│出│監聽電話│聯絡對象│通話內容│備註││號││/││││││││入│││││├─┼───┼─┼─────┼─────┼────────────────┼───┤│1│94年3│出│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見偵二│││月10日││戊○○(代│陳復華(代│A:在那裡?│卷第52│││13時56││號A)│號B)│B:在吃咖啡。│頁│││分39秒││││A:在那裡吃?││││││││B:在交通銀行斜對面咖啡廳,衡陽││││││││路ㄚ。││││││││A:晚上下高雄ㄚ。││││││││B:晚上到高雄去ㄚ?││││││││A:明天做ㄚ。││││││││B:好啦,好啦,我自己下去啦!││││││││A:喔。││││││││B:好…││││││││A:喂,"樣品"要帶來喔!││││││││B:好啦,好。││├─┼───┼─┼─────┼─────┼────────────────┼───┤│2│94年3│出│0000000000│0000000000│A:到那裡了│見偵二│││月10日││戊○○(代│王德勝(代│B:要到了│卷第53│││17時1││號A)│號B)│A:你到九如交流道下車│頁至第│││分45秒││││B:車子九如路沒有下啦,只有到中│54頁│││││││正路才有下。││││││││A:沒有關係,在中正路下車也可以││││││││,我告訴你,我們先去,去到了,我││││││││告訴你我們在九如路旁有一塊地,2││││││││分7乙筆,共2筆等於5分4,乙坪2萬7││││││││,本來1坪出2萬8,我不要給他買,││││││││當時我找沒有,回過頭來要向他買的││││││││時候,當時是乙位力霸房屋的小姐介││││││││紹認識的,現在那位小姐去大陸找不││││││││到了,力霸房屋的小姐姓林啦,而對││││││││象的太太也姓林,你有到大陸去找過││││││││她,尋問地主如何聯絡,地主說土地││││││││買賣,要有乙個中人,那位小姐沒有││││││││辦法回來,地主委託我為中人,沒有││││││││十足價錢是1千六百萬,對方願意出││││││││15萬佣金,那我們願意出15萬佣金給││││││││你,地主是在地人,現搬到高雄去了││││││││,麻煩我出來一趟,這樣就好了。││││││││B:喔││││││││A:等乙下你不要這麼快走,在房間││││││││坐乙下,你到那裡下車打電話給我,││││││││ 小清 會開車過去載你││││││││B:那我直接就坐到火車站下車,直││││││││接到龍達飯店就好了,因為還有行李││││││││A:你在那邊下車就好了,因為你要││││││││出來啦││││││││B:我是要換個衣服啦││││││││A:這樣喔,那你晚一點出來可以啦││││││││,你坐車到龍達飯店就打電話給我,││││││││小清會去載你││││││││B:那我到龍達,衣服換好我就直接││││││││下來了││││││││A:要怎麼講,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就說我以前要向他買,當時開││││││││價一坪2萬8太貴,現在我急著要訂,││││││││談到一坪2萬7,講全部5分4,1千5百││││││││坪,當初力霸房屋的小姐到大陸找不││││││││到,叫我出來,我是姓李,你要叫什││││││││麼呢?你就姓「朱」好了││││││││B:我姓朱││││││││A:那沒有關係啦,你上次說我姓「││││││││陳」。││││││││B:是的││││││││A:你就說記錯了,上乙次是你來找││││││││我,過太久了,結果聽說我人在屏東││││││││,你跑來找我,坐飛機到屏東,又飛││││││││回台北,結果我人在臺中,記錯人了││││││││,你就說你姓朱就好了啦││││││││B:我知道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