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品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科公司於98年7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8,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98,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98,810元│自98.7.25起│3.75%│自98.8.26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