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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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許明義 即 許錦鳳 之遺囑執行人
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十九之五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二三三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分之四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明義自民國88年6月28日即已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即訴外許錦鳳之遺囑執行人,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授權訴外人 黃閨秀 代理出售許錦鳳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200分之41;原告於96年12月6日與黃閨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簽約當時支付簽約款新台幣(下同)403,730元,嗣於97年8月30日支付用印款127,495元,業經 黃閏秀 收受。依照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價金給付方式:「1.簽訂本約同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被告)總買賣價金之一部新台幣403,73
0元整。2.民國97年8月30日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127,
495元,乙方並應於收款後五日內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書類用印及證件。」等語,原告既已依約支付簽約款及交付用印書類證件款,並交付被告許明義收訖無誤,惟被告迄今卻仍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書類用印及證件,顯然違反前揭契約之約定。
(二)次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於本約簽訂之日起逾36
0日仍未提供相關之證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向法院起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再行催告,乙方不得抗辯。」,被告自簽約當時即96年12月6日,迄今顯然已逾360日之期間,仍未配合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顯屬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123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0分之4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受支票證明、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