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己○○
丙○○丁○○甲○○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庚○○、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庚○○、乙○○之請求勝訴,對相對人己○○、丙○○、甲○○之請求敗訴,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庚○○、乙○○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嗣相對人丁○○、庚○○、乙○○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告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己○○、丙○○、甲○○請求之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僅相對人己○○、丙○○、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甲○○負擔15%,其餘由相對人己○○、丙○○平均分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26,568元第一審測量費3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9,140元(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169,140元(聲請人上訴部分)合計795,848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庚○○、乙○○請求之部分:相對人丁○○等3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先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457,568元(426,568元+31,000元)應由相對人丁○○、庚○○、乙○○負擔1/2即228,784元,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丁○○等3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丁○○、庚○○、乙○○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己○○、丙○○、甲○○請求之部分: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567,064元(228,784元+169,140元+169,140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15%即85,060元,其餘由相對人己○○、丙○○平均分擔即各241,002元。又相對人甲○○、己○○、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