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分240期清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其中被告應負擔上開利率加年息0.875%部分,餘由政府補貼,嗣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8%按月機動計付。⑵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分240期清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分二段調整,自貸放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0.68%計算,自第25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1.38%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552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其中1,790,305元沖償第
1筆200萬元之債權,另2,215,597元沖償第2筆250萬元之債權,所得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所欠借款,尚欠本金795,946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原告前對被告所為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亦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伊沒有意見,但伊是因為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