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89號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20,000元(計算式:1,010,000元+1,010,000元=2,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訴之聲明第3、4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