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洪秀蘭 受刑人 劉舜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4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洪秀蘭(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劉舜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其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此,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標準可在個案中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94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向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送達108年度執字第4972號執行
傳票,命其應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經本案執行檢察官以①受刑人因有糖尿病及妄想性思覺失調等疾病,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②受刑人被判處的刑度雖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總數有6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第5款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③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6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犯罪情節重大,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942號執行卷宗肯認屬實,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8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108年11月14日簽、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彰化地檢署108年
12月12日彰檢錫執強108執4942字第1089047965號函各1份(見執行卷宗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87頁、第99頁;本聲請卷第35頁)附卷可憑。
㈢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受刑人為存德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於本案確係基於幫助 許樹旺 等人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製造、加工食品之犯罪期間,幫助其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等行為,共6次,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6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所提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於詢問受刑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使執行困難之相關事項後,依具體個案資料,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尚有孫子需照顧、接送,須維持家中生活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自不得以受刑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㈤又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4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聲請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宣告緩刑。是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准予受刑人宣告緩刑,顯然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指揮執行前,先提訊受
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本於權責衡量個案實際情況,依上開裁判、卷證及作業要點,據以認定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審查及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犯行總數有6罪」、「本案犯罪情節重大,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其上開聲請,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業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尚屬簡略,惟無逾越其裁量權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裁量怠惰,其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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