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文霞
相 對 人  高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北小字第40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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