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雲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蔡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100年6月間
、101年5月間)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70,000元、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紅燈右
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告蔡雲鵬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
一街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一同料理之燒酒雞5碗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
往新竹市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嗣於同日
下午5時27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
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 黃添基 105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