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竟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仍貿然駕車搭載乘客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及乘客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告張聖松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松於民國105年5月6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
車站附近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上路。嗣於同日13
時許,張聖松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前時,因
車上乘客懷疑張聖松酒後駕車而要求其停車並報警,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張聖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