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郭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帳務管理
費用或雜項費用新臺幣200元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既經原
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與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9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計算)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故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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