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曾清池
被   告  施宗良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由建國路往路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
段525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由伊駕駛之訴外人 吳敏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伊已自吳敏華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6元(包
含工資費用576元及零件費用15,730元)、加裝保護桿費用
13,5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94元,共
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
爭本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48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4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肇事因素索引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
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現以16,306元修復,其中工資
費用為576元,零件費用則為15,73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
本院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3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有2年7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4,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加計工資費用
後應為5,491元(計算式:4,915元+576元=5,491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加
裝保護桿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估價單及車資支出收據為憑,亦未其他事證以資佐
證,自不足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式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5,730×0.369│5,804│15,730-5,804│9,926│
├─┼───────┼─────┼───────┼────┤
│2│9,926×0.369│3,663│9,926-3,663│6,263│
├─┼───────┼─────┼───────┼────┤
│3│6,263×0.369│1,348│6,263-1,348│4,915│
││×7/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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