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周繼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有臺
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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