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劉依廷劉珍妙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547元,及其中本金33860元自民國(下
同)92年9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五年)100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90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截至
92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本金14340元及利息(依信用卡契
約第15、21、22條之約定)未按期繳付,被告應清償款項予
原告。
㈡、原告於90年10月29日以代償卡(下稱系爭代償卡)代付被告
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信用卡欠款4846
7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
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2
年9月23日止,被告積欠帳款尚餘本金19520元及利息未按期
繳付,被告應清償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申辦系爭代償卡時選擇之B方案係發卡後一年內11.66
%計算之利息,依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本約定
條款其他未約定事項,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故系爭
代償卡一年優惠利率到期後所適用之利率,則依被告於90年
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書所約定信用卡之利率,此
有信用卡對帳單可證。
2、被告於系爭代償卡申請書上填寫代償被告之遠東商銀0000-0
000-0000-0000信用卡款48467元,如被告否認該筆款項,應
於收到帳單後即向原告提出疑義,然被告卻繳款至92年6月
,顯與常理不符。
3、系爭信用卡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用
戶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上期帳單欠款總額扣掉繳款金額
,加上本期新增消費後,再以2.5%計算之違約金,且本件已
無違約金之帳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回溯五年)100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信用卡部分:對於積欠信用卡本金14340元沒有意見。
㈡、代償卡部分:
1、原告稱於90年10月29日代償遠東商銀欠款,原告僅列截至92
年9月23日帳款尚餘20493元,及其中本金19520元,未按期
繳款;原告應提出代償證明及代償日起至92年9月23日前清
償明細,否則何以認定被告尚積欠本金19520元。
2、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文
件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由其原告所提歷史繳款
明細表觀之,最後一期繳款在2003年(即民國92年)6月26
日,金額10000元,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1月19日始提出支
付命令聲請狀,顯係欲增被告額外利息負擔。
㈢、原告請求自92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
有部份已時效消滅。另,原告定型化契約所述第1筆消費款
及第2筆代償款,信用年年利率各為6.75-19.7%與前一年內
以年息11.66%計算利息,然原告卻逕行按最高利率(即19.
7%)計息顯有失契約公平對等性,應按最低利率計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用卡1434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
詢、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代償卡1952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2、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償卡之債務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
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代償卡明細表、匯款資料等件為
證,然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代償金額之資料為私文書,否認
該文書之真實性。經查,原告提出之代償卡申請書上載有代
受償發卡行(遠東)、代受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償金額48467元及被告之簽名,而被告對該簽名並不爭執
,自堪信該代償卡之申請書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遠東商
銀函詢被告於該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是否受有
清償,經遠東商銀以105年6月17日遠銀卡字第149號函覆被
告於99年10月30日已入帳48467元(見該函附件明細),是
以,原告主張伊代被告清償(48467元)之事,應屬有據,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提出之資料為私文書,否認該
文書之真實性等語,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以證其業已清
償完畢,實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60元(信用卡14340元+代償卡1952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前五年即100年1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