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何孟璋
被 告 林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多次要求被告返
還均未獲置理,遲至伊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後得知被
告將系爭車輛隨意棄置於桃園市○○區○○路2段附近道路
,伊始於104年9月間尋獲系爭車輛,然因被告未盡保管之
責,長期任由風吹日晒,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800元,爰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元及自起
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後,於原告要求返還時即
曾與原告聯繫請原告前來取車,惟原告未為理會,嗣原告對
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後,伊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伊住處對
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經伊要求返還未果,遲
至104年9月間始尋獲系爭車輛,惟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棄
置多日,致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7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頁、第16頁至第2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於借用期間自應盡其借用人應負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管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陳: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原
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還車,因當時身上沒有錢,無法單獨
前往原告住處還車,故伊打電話請原告自行前來取車,但
原告未為理會,嗣因原告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就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伊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
被告僅因與原告就返還系爭車輛之方式有所爭執即任意將
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車輛來往頻繁之路邊,棄之不顧,則
於被告借用系爭車輛後迄至原告尋獲系爭車輛期間發生系
爭車輛損害之情事,自足堪認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係89年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68
號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共71,800
元(見本院卷第6頁),其中工資為7,000元(計算式:
檢修費用2,000元+維修工資5,000元=7,000元)、零
件為64,8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2月起至原告尋獲之日即104
年9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
費用為6,480元(計算式:64,800元×1/10=6,480元)
,加計工資7,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3,480元(計算式:6,480元+7,000元=13,4
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9日,見本院卷
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2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