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明宏 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7,188元(本金2,498,056元+利息59,132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