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成錫梅 、 黃品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謂本金新臺幣(下同)3,449,951元及其孳息(金額不明)之總和;就本金3,449,951元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41,865元,並補正其所謂孳息之金額,進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其餘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