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成錫梅黃品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謂本金新臺幣(下同)3,449,951元及其孳息(金額不明)之總和;就本金3,449,951元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41,865元,並補正其所謂孳息之金額,進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其餘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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