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惟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其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學經歷,月收入新臺幣三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亦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告陳俊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百合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26巷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俊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江佩蓉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粟振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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