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宜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8、7948、8679、9370、11603、13645、14243、14
633、15586、15612、15962、16212、16521、17289、17
411、17475、17840、18301、18416、18444、18560、19
477、19774、20018、20213、21007、21416、21637、21
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蔡宜龍前在一審的時候,是法扶律師叫我承認犯罪,包括傷害罪也叫我承認,在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的時候也是用激將法要我承認,我上訴到貴院的時候,律師有到高雄戒治所來,要我簽名,他才可以領律師費用,二審的法官問我說傷害的部分,律師也沒有叫我說什麼,請貴院調查高雄戒治所的律見表,並請求斟酌我有口腔癌第四期、肝癌,現在刑期已經判16年了,又給我保安處分要去台東勞動服務場所強制工作。我有錯在先,有吸食毒品沒有錯,這邊給我限制自由,那邊又給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後刑期又這麼長,我不知道我能不能夠關出來後回去,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重新的機會,希望不要讓我去台東強制工作,讓我趕快服刑完畢回去,我的身體狀況不好,我需要吃藥,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蔡宜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蔡宜龍前述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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