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法採雙軌模式: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品者,得以繼續其至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㈡法院有權審酌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具有瑕疵: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
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㈢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又被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醫藥化學系畢業,於民國10
9年7月前均任職於台塑企業,有穩定收入及正常社交狀況之社會人;後因家中父親所患之帕金森症病情不穩,需要有人長期陪伴,方辭去台塑集團之工作,返回家中務農;故本件倘使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將使被告與其家庭生活脫節,被告父親亦將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失去照顧之親人。況被告所用之毒品劑量非多,對於碰觸毒品一事,亦深感懊悔,倘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且衷心戒毒之被告,得以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因觀察勒戒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毋寧係有利被告及整體社會之方式。㈣現行法於制度設計上採取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雙軌制,旨在使檢察機關及法院得以衡酌個案情況,以侵害人權最小之方式,協助被告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然原審卻未就何以被告不適合接受侵害程度較小之戒癮治療處分,逕要求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中午,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1樓10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基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
㈢又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檢察官訊問時固表明:「
我要去戒癮治療」,旋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你連1萬元都無法交保,你怎麼可能有錢來屏東戒癮治療?)我無法交保,我願意來觀察勒戒。」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卷宗)。顯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已有審酌被告已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中父親所患之帕金森症病情不穩,需
要有人長期陪伴,本件倘使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父親亦將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失去照顧之親人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而與其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核閱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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