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慶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慶楊(下稱抗告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開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明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甚多,足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故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卷內事證,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縱未詳敘理由,然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協助配偶共同經營餐飲業,且為家庭重要家庭支柱,且父親罹患肝硬化及有肢體殘障,抗告人亦有決心戒除毒癮等情,即令不虛,則抗告人更應自勉,藉此隔離遠離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侵害其意見陳述權,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有訊問抗告人(見偵查卷第6至7頁),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應言詞審理,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自不得就此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未敘明抗告人何以不適用戒癮治療之理由,即有不當。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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