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編號8)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1年10月(即〈10月×3罪〉+〈4月×4罪〉+〈3年8月×1罪〉+〈3年7月×1罪〉=11年1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4、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9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1年6月+11月+10月+4月+4年2月=7年9月)之內部界限,爰於3年8月至不逾7年9月間,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