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七五毫克/公升,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61號被告吳麗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元帥檳榔攤」內食用大量參有米酒之燒酒雞,於同日10時30分許食畢,於同日11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沈念祖
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