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昌年籍、地址均詳卷
蔡○婷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2、22215、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蔡○婷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昌、蔡○婷就原判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出上訴狀,然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4/30日前二人向高雄地方院聲明上訴,上訴理由之後再補。」等語,而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0年7月1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就被告林○昌部分,已合法於11
0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月5日送達於其居所地,由收僱人代為收受;被告蔡○婷部分,則於110年7月5日送達至其住所地,亦由收僱人代為收受,有各該送達回證存卷可證,乃被告2人迄未補正,依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檢察官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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