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市○○路○○○號路邊起駛欲迴轉,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不慎與由對向駛至該處,由 林家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家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疑併發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臉部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黃郁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郁雲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14日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號前方,從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有與林家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從雙黃線要過去,伊不知道雙黃線不能過去,如果林家鴻不騎車過來就不會撞到了,林家鴻的機車撞到伊之後才噴過去旁邊,林家鴻的方向是紅燈,是不能通行的,伊是看到林家鴻的方向是紅燈才過去的,伊怎麼知道林家鴻是紅燈還過來,結果林家鴻看到伊就緊急煞車,林家鴻就跌倒,機車掃到伊,伊的機車被林家鴻的機車掃到,伊的脊椎有撞到,伊有吃藥但沒有好,直到前2個月才去開刀云云。經查:㈠於106年3月14日10時45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號前方,從分向限制線迴轉時,有與林家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家鴻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疑併發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臉部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家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
線,有現場照片為憑,因之,被告騎乘車輛途經該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禁止跨越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論該路段前方之交通號誌為何,被告本即不可跨越,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家鴻闖越紅燈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自非可採。再者,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被告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種類、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為迴轉即貿然驅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林家鴻遵守標線指示騎乘車輛順向直行,不意突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殊無從預料、防範,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林家鴻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摔倒滑行,無肇事原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㈢再告訴人林家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家鴻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無訛,有查詢結果足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則之加重屬罪名之變更,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至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林家鴻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小康)、犯後態度、被害人林家鴻所受之傷勢、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家鴻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