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博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許博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9點左右,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的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方需採取觀察、勒戒等措施以戒除其身癮,但被告因另案已於108年6月5日入監執行至今,早已戒除身癮,且日後待執行的刑期甚久,在監期間顯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可能,故無戒除身癮的必要,原裁定仍准予觀察、勒戒,有違憲法第23條限制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尚在偵查、審判中之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上午9點左右,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的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的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中的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再者,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而為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由上述規定的規範內容可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並未賦予法院「於行為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可逕自裁定行為人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量空間。再者,毒品因具有成癮性,一旦施用後即不易戒絕,故行為人是否已對毒品無依賴性,絕非行為人於一段期間未施用後,即可憑其個人主觀上的認知而為判定,而參照目前相關法律規定,刑法第99條所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或可準用作為行為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可酌情裁量其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依據。但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時間,距今僅約2年,與上述刑法第99條所規定的3年、7年期間,仍有相當差距,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作為其不需接受觀察、勒戒的依據。因此,本件雖如被告所言,其於108年6月5日即入監執行至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法亦無從因此即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此外,觀察、勒戒乃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其性質與一般犯罪所執行之自由刑有甚大差異,且實務上於經歷長久之徒刑執行卻仍於出監後旋即施用毒品的案例,並非罕見,足見毒癮不會因長久的徒刑執行即可輕易戒除,故一般刑罰之執行並無從代替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從而,被告日後雖確有相當刑期需予執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無法因此即認為其無接受觀察、勒戒的必要。又上述觀察、勒戒乃是依法所為,且有前述刑法第99條的規定而可避免不必要的執行,並非毫無限制的而為人身自由的限制,故被告僅憑其個人主觀上的想法而主張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