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廖宗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即收到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駁回之刑事裁定,但裁定理由卻說有打公務電話向高雄戒治所查明聲請人之電話紀錄,日期「自110年5月24日至8月8日止」,明顯不符;㈡聲請人另有提出抗告狀、陳情狀及母親的身障手冊,本院沒有斟酌;㈢戒治所心理醫師的評估,有包含靜態、動態,但聲請人入所後,全台疫情,加上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又重聽,無法辦理打電話,故另申請旁系血親打電話,但此時間與心理醫師評估時間交錯,聲請人申請打電話為110年6月18日、7月2日、22日及8月
3日,故有無家人關心、會客之分數(即聲請人之社會穩定度部分),應為零分;㈣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方式,在本案中並無用注射的,且聲請人使用毒品不到1年,這部分聲請人應只有5分,又該臨床評估本來就不該拿前科資料來評估,故本院上開裁定與證據顯有不符,請法院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勒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並自民國110年4月29日緝獲時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10年5月18日,依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0筆」(10分/筆)計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2分/筆)計上限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即為35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精神病」計5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極重」計7分,以上動靜態合計為2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6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4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勒字第166號、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0年度聲戒字第89號等案卷查核無誤。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指摘,然由上開資料即可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係於110年5月18日進行評估,而此時全台疫情尚未進入第三級警戒,而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7號之確定裁定,不過係於理由進一步說明經向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查詢,有關「疫情期間是否有暫停家屬接見」一節,該所回覆:高雄戒治所及附設勒戒所皆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止暫停家屬面見等情,藉以明白是否影響110年5月18日之評估結果,並確認並未影響抗告人有關家人訪視之權利。是縱聲請人之母親因身體或年齡因素無法通訊接見或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7月2日、22日及8月3日有聲請其他家人通訊接見,既均係於110年5月18日評估日後所生,自難認評估結果有何錯誤可言。至聲請人不論補充抗告理由狀及陳情狀意旨所陳被告母親年邁罹病又殘障,家中無人可照顧等家庭或個人因素,亦非被告得免予強制戒治之合法事由,與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判定標準無關,本院確定裁定縱未審酌,要難認為新證據或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