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孟杰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黃淑媚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守仁曾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心生怨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唆使陳孟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盧 」、「 阿狗 」、「 和仔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儷凰舞廳」之地下停車場,非法強押葉守仁至葉守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限制其自由,且為避免葉守仁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復強取葉守仁之行動電話2支,並於同日21時許將該車開往屏東縣○○鎮○○街○號附近某空地,毆打葉守仁頭部及身體,致葉守仁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下唇擦傷,又迫使葉守仁簽發11張面額共新台幣460萬(下同)之本票(面額50萬元2張、20萬元8張及200萬元1張),陳孟杰等4人強取上開本票後,仍繼續強押葉守仁並恐嚇其:要拿錢不然就當車等語,而強取葉守仁住處鑰匙,強押葉守仁返回住處,由陳孟杰、「阿盧」2人至葉守仁上開住處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後,再於97年10月19日0時23分許,又強押葉守仁至高雄市○○區○○○路○○○號 連宏吉 (業經本院判決)、 張建中 (業經本院判決)經營之 宏熹 當舖,葉守仁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以20萬元廉價典當該車,並預扣4天1期之利息2萬6000元,葉守仁實拿17萬4000元,完成當車手續後,陳孟杰旋即取走17萬4000元,並將葉守仁之2支手機棄置在當舖外後逃逸,嗣經葉守仁就醫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守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淑媚(已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宏吉(見警卷第60頁至第7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張建中(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守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內第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第111頁至第1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葉守仁…1.頭部鈍挫傷2.左上臂左大腿挫傷3.下唇擦傷0.5公分」等語(見警卷第94頁)、黃淑媚寄還被害人葉守仁之本票背面經警採集指紋送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980009779號指紋鑑驗書載稱:「送鑑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號1、6)…分別與本局檔存陳孟杰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語(見警卷第96頁)、被告陳孟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圖顯示:被告陳孟杰於97年10月18日21時39分出現在屏東縣○○鎮○○街○號附近,同日
23時47分出現在被害人葉守仁住處附近,隔(19)日0時23分出現在宏熹當舖附近等情(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2頁)、黃淑媚郵寄還被害人葉守仁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張照片(見警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被害人葉守仁之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第155頁)、被害人葉守仁住處97年10月18日23時50分許之監視系統翻拍照4張(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宏熹當舖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監視系統翻拍照6張(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害人葉守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9頁)、97年10月5日被害人葉守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淑媚門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1頁)、宏熹當舖營業許可證、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典當存根聯及典當金額收據影本相關資料(見警卷第
183頁至第1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警卷第207頁至第2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警卷第222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黃淑媚)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葉守仁)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雖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但另有傷害故意,仍應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孟杰等4人於97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儷凰舞廳」之地下停車場,非法強押葉守仁後,已達其妨害自由之目的,是被告陳孟杰等4人又在同日晚上
9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附近某空地,毆打葉守仁頭部及身體,使葉守仁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應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僅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孟杰等4人於上述限制被害人葉守仁之自由後,強取葉守仁之行動電話2支之行為、迫使被害人葉守仁簽本票及強取本票之行為,及強押被害人葉守仁返家取得車籍資料並前往當舖當典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雖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然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是核被告陳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孟杰與綽號「阿盧」、「阿狗」、「和仔」等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孟杰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孟杰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孟杰素行不良,竟受黃淑媚之唆使,心生貪念,邀集綽號「阿盧」、「阿狗」、「和仔」等成年男子,以身試法,假籍被害人葉守仁積欠黃淑媚債務為由,在上揭停車場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4小時,並在四下無人之空地毆打被害人,強迫被害人簽本票後,猶未知足,又強押被害人返家,進入被害人家中取得其車籍資料後,強押被害人前往上開當舖典當被害人車輛後,取走典當現款17萬4000元,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其顯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錯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